使用捕鸟网构成犯罪的法律分析
—以非法狩猎罪的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为中心
作者:魏宇航律师
摘要
随着生态环境恶化与野生动物保护意识的提升,利用捕鸟网等工具非法狩猎的行为日益受到刑法关注。
本文以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系统分析使用捕鸟网构成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深入探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区别与竞合关系,并重点围绕以下实践争点进行深度剖析:
其一,非法狩猎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结合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2号)辨析"情节严重"的法律性质;
其二,批驳司法实践中认为2022年解释出台后入罪门槛整体提高的执法误区,论证新解释实质上是降低而非提高了
对使用禁用工具狩猎行为的追诉门槛;
其三,明确"狩猎"行为的法律定义,批驳实践中"未从捕鸟网上摘鸟不构成狩猎"的错误认定;
其四,深入辨析"护农目的"能否排除非法狩猎的犯罪故意;
其五,重点探讨禁用工具的实质认定标准,回应"防鸟网""隐蔽缠绕物"等工具名称规避策略。
研究表明,非法狩猎罪在犯罪形态上应定性为情节犯;2022年司法解释通过增设行为要件独立入罪路径,
实质上扩大了刑事追诉范围;架设捕鸟网本身即构成"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护农目的"既不能排除犯罪故意,亦不构成违法阻却事由;
禁用工具的认定应当遵循"功能实质+名称外观"双重检验标准,工具的名称不能替代对其客观危害性的实质判断。
关键词:非法狩猎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捕鸟网;禁用工具;防鸟网;隐蔽缠绕物;法释〔2022〕12号;执法误区;护农目的;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缘起
野生动物是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类生存环境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然而,受经济利益驱动,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屡禁不止,其中使用捕鸟网捕猎鸟类的情况尤为突出。
捕鸟网,又称粘网、丝网,是一种以尼龙丝或聚乙烯丝编织而成的网具,网眼细小,能够将飞行中的鸟类缠绕粘附,使其无法挣脱。
此类工具因成本低廉、操作简便、捕获效率高而被广泛应用于非法捕猎活动,对鸟类资源造成严重破坏。
从刑法角度审视,并非所有使用捕鸟网捕鸟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非法狩猎行为的入罪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包括猎捕对象为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等。
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捕鸟网捕鸟案件的定性存在一定分歧,特别是在涉及不同保护级别的野生动物时,
如何准确区分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成为理论与实务界需要明确的问题。
更为深层次的理论争议在于:非法狩猎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应当如何理解?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2号)对入罪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使得这一理论争议更加突出,亟需从刑法理论层面予以回应。
(二)研究意义与目的
本文研究旨在系统梳理使用捕鸟网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相关罪名的适用标准,并重点回应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突出争议,
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具体而言,研究目的包括以下七个层面:
第一,明确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第二,厘清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关系,避免罪名适用错误;
第三,深入分析非法狩猎罪"情节严重"要件的法律性质,明确其属于行为犯、结果犯还是情节犯;
第四,批驳"2022年解释出台后入罪门槛整体提高"的执法误区,还原新解释降低追诉门槛、强化保护的真实立法意图;
第五,明确"架设捕鸟网"本身即构成"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批驳"未摘鸟不算狩猎"的错误主张;
第六,辨析"护农目的"不能排除犯罪故意,防止该理由被滥用为逃避刑事追诉的借口;
第七,确立禁用工具的实质认定标准,回应"防鸟网""隐蔽缠绕物"等工具名称规避策略,确保对变种禁用工具的有效规制。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本文采用规范分析与案例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在规范层面,以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对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系统解构;
在案例层面,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司法裁判,分析其在罪名认定、量刑情节等方面的做法,以期揭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
论文主体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引言;
第二部分为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含禁用工具实质认定标准的专项讨论);
第三部分为非法狩猎罪的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结合2022年司法解释深度剖析);
第四部分探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区别与竞合关系;
第五部分为相关案例分析;第六部分为结论。
二、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非法狩猎罪的立法沿革与罪名体系
非法狩猎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该条款的立法渊源可追溯至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非法狩猎罪进行了完善,
将犯罪对象从"狩猎对象"修改为"野生动物",并增设了"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
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提高了法定刑,体现了立法者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的加强。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2〕12号司法解释,对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作出重大调整,取消原有的单一数量门槛,
强化了对使用禁用工具等严重行为类型的刑事打击。
从罪名体系来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涵盖三个罪名: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三个罪名在犯罪对象、行为方式、量刑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同构成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刑法的完整体系。
(二)犯罪客体
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和环境资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予以保护。
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安全。
在犯罪对象的认定上,非法狩猎罪的保护范围经历了逐步扩展的过程。早期司法实践中,对于猎捕常见鸟类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和公众环保意识的提升,司法实践对"三有"动物的范围认定趋于宽泛。
2023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收录了大量鸟类,使非法狩猎罪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
(三)客观方面要件
非法狩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 违反狩猎法规
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前提是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狩猎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对狩猎许可制度作出规定,明确猎捕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且不得超过年度猎捕量限额。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对禁猎区、禁猎期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亦属于狩猎法规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持有狩猎证,但如果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仍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
2. 行为发生在禁猎区、禁猎期
禁猎区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重要生态功能区等。
禁猎期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期、迁徙期等生物学特性设定的禁止猎捕期间。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非法狩猎行为都要求同时具备"禁猎区"和"禁猎期"要件,
只要行为发生在其中一种情形下,即可满足空间或时间要件。
3. 使用禁用工具或禁用方法
禁用工具是指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主要包括毒药、炸药、电网、地弓、吊杠、猎夹、捕鸟网等。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用工具还包括以机械装置振动、捕杀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捕鸟网因其对鸟类的捕获具有无选择性、杀伤力强、破坏性大等特点,被明确列为禁用工具。
禁用方法是指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主要包括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坑、捣巢等。
使用捕鸟网捕猎属于使用禁用工具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该工具被禁用,均不影响客观违法性的认定。
3-1. 关于"狩猎"定义的专项讨论:架网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狩猎"
司法实践中,部分执法部门对"狩猎"作出狭义理解,认为"狩猎"仅指捕获并实际取走野生动物的全部过程,
进而主张:如果行为人架设了捕鸟网,但尚未将被缠绕的鸟从网上摘下,则不构成"狩猎",因为"只是在架网,没有真正去摘鸟"。
这一观点看似有一定的直觉合理性,但在法律上完全站不住脚,必须予以纠正。
(1)"狩猎"的法律定义:过程性行为而非结果性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将"猎捕"界定为"猎取、捕获"野生动物的行为,并未将"猎捕"限定为完整取走动物的全过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捕鸟网……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条文的表述是"使用……工具……猎捕",而非"使用工具捕获并取走",说明立法者将"使用禁用工具"的行为本身即视为"猎捕"行为的组成部分。
从语义解释出发,"狩猎"(hunting)在汉语中的核心语义是追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过程,而非追捕成功后的结果状态。
架设捕鸟网,是使用工具对野生动物实施猎捕行为的直接开始,是狩猎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将"架网"与"摘鸟"割裂,认为只有"摘鸟"才算狩猎,是对"狩猎"语义的无理剪裁。
(2)犯罪既遂标准:着手说与完成说之辨
即便退一步,采用结果犯的视角分析,也有必要厘清"捕获"的含义。
鸟类一旦被捕鸟网缠绕,已经处于被控制、无法自由飞行的状态,此时捕猎行为的实质结果——对野生动物自由的剥夺——已经发生,
法益侵害已然完成。从这一意义上讲,鸟被缠于网中的那一刻,狩猎行为已经完成既遂,并不需要行为人进一步将鸟从网上摘下。
类比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主流的"控制说"认为,行为人一旦将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
即构成盗窃既遂,不需要行为人将财物带离现场。同理,在非法狩猎罪中,野生动物被捕鸟网缠绕、
处于行为人设置的物理控制装置之下,即应认定为"被猎捕"的既遂状态。"摘鸟"只是对既遂犯罪成果的进一步处置,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动作。
(3)立法逻辑:禁用工具规制的正是其捕获机制本身
将捕鸟网列为禁用工具,其理由正是此类工具的自动性、无选择性和极强的捕获能力——一经架设,
无需行为人在场,即可自动将飞行的鸟类缠绕。对于此类工具,只要完成架设,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结果便在持续发生,
根本不需要等到行为人返回现场"摘鸟"。如果认为"没摘鸟就不算狩猎",则捕鸟网只要在架设阶段被查获,
行为人永远可以以"我还没去摘"为由逃脱刑责,这完全架空了对禁用工具使用行为的刑事规制。
综上,架设捕鸟网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使用禁用工具狩猎",不论行为人是否已从网上摘取鸟类,均不影响非法狩猎罪的成立。
3-2. 禁用工具的实质认定标准——"防鸟网""隐蔽缠绕物"的法律定性
(1)问题的提出:工具名称的规避策略
实践中,部分行为人为规避法律制裁,将传统"捕鸟网"改称"防鸟网""驱鸟网""护果网"等,并主张其使用的并非禁用工具。
这一现象在基层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名称的改变是否足以改变工具的法律性质?对此,必须从刑法的规范目的出发加以分析。
(2)功能性实质认定原则的法理基础
禁用工具的认定应当遵循"功能实质+名称外观"双重检验标准,即综合考量工具的实际物理特征、实际使用方式、造成的客观危害,
而非机械地以工具的标称名称作为唯一判断依据。这一原则的正当性来源于以下法理基础:
第一,目的解释优先于文义解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列举禁用工具时使用的"捕鸟网"一词,
从文义解释角度似乎仅指传统意义上的捕鸟网。然而,法律的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免受破坏,而非对特定工具名称进行语义规制。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只要某一工具在实质上具有与"捕鸟网"相同的危害机制——即能够缠绕、
捕获并伤害飞行中的鸟类——即应纳入禁用工具的规制范围。
第二,实质相似性判断标准。刑法学理上,对于"其他方法""其他工具"等兜底条款的解释,通行做法是采用"实质相似性"判断,
即考察相关行为或工具是否与法律明文列举的行为或工具具有相同的法益侵害性质。
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禁用工具的认定:即使某一工具的标称名称并非"捕鸟网",
但只要其结构特征、使用方式、危害机制与捕鸟网实质相同,即应认定为禁用工具。
(3)"防鸟网"的实质认定
第一,名称不等于性质。"防鸟网"与"捕鸟网"在外观上高度相似:均为尼龙丝或聚乙烯丝编织的网具,网眼细小。
一旦鸟类飞行中接触,同样会被缠绕、无法挣脱。
因此,工具的名称是行为人对工具功能的主观标称,不能替代对其客观危害性的实质判断。
第二,结构特征分析。判断某一"防鸟网"是否属于禁用工具,应当考察以下结构特征:
网眼大小(若小于一定大小,鸟类接触后难以挣脱)、材质细软程度(是否一旦缠绕即越缠越紧)、
架设高度和位置(是否具有拦截飞行鸟类的功能)、丝线密度(是否形成无选择性捕获的物理条件)。
第三,使用目的与实际效果的分离。行为人可能主张其架设"防鸟网"的目的是"保护农作物"或"驱赶鸟类",而非"捕猎"。
然而,如前文关于"护农目的"的辨析,主观目的不能改变工具的客观危害性质。
若某一"防鸟网"在实际上会造成鸟类缠绕死亡的后果,即使行为人声称目的是"防鸟"而非"捕鸟",也不影响其属于禁用工具的认定。
合法的防鸟措施应选择网眼足够大使鸟类可自行逃脱的网具;若使用网眼过细的网具造成鸟类缠绕,无论冠以何种名称,均应认定为禁用工具。
第四,与合法防鸟措施的区别。需要特别指出,并非所有冠以"防鸟网"名称的网具都属于禁用工具。
合法的防鸟网应满足:网眼足够大,使鸟类接触后能够自行挣脱;架设目的确为物理隔离而非缠绕捕获;
在使用过程中未造成鸟类的缠绕死亡。若行为人使用的网具符合上述条件,则不构成使用禁用工具。
(4)"隐蔽缠绕物"的认定边界
第一,概念界定。"隐蔽缠绕物"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实践中对各类可能缠绕动物的装置的描述性称呼。
从形态上看,其包括但不限于:伪装成树枝的细丝网、夜间设置的隐形丝线(捕鸟丝、鸟线)、隐藏在果实或农作物中的缠绕装置等。
第二,认定要件。认定"隐蔽缠绕物"属于禁用工具,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其一,功能性要件,即该装置能够缠绕并捕获野生动物;
其二,隐蔽性要件,即以隐藏、伪装等方式设置,使动物难以察觉和规避;
其三,危害性要件,即对野生动物造成伤害或死亡,或者具有造成此类危害的高度盖然性。
第三,典型案例类型。典型的"隐蔽缠绕物"类型包括:
(一)以细丝或鱼线悬挂于林间,高度与鸟类飞行路径相近,鸟类飞行时难以发现并被缠绕;
(二)以丝网覆盖果树或农作物,网眼细小,鸟类接触后无法挣脱;
(三)在池塘、湿地等鸟类活动区域设置隐蔽丝网。
这些装置的共同特点是:以隐匿方式设置、利用鸟类的飞行本能造成缠绕、具有与捕鸟网实质相同的危害机制。
(5)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要点
第一,鉴定意见的内容要求。对于涉案网具是否属于禁用工具的争议,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应当包括:网具的网眼大小、丝线材质、直径等物理参数;
该类网具对鸟类的实际捕获能力测试;与合法防鸟网具的结构对比分析。
第二,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对于网具是否属于禁用工具的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或者直接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有助于法官准确理解网具的技术特征及其危害性质。
第三,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运用。对于行为人如何设置网具、网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造成鸟类死亡等事实,
监控视频、手机录像、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以及行为人手机中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都是重要的证据类型。
第四,功能认定的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对于名称存疑的工具,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功能认定:
(一)行为人购买或获取该工具的目的陈述;
(二)工具的实际使用场景和架设方式;
(三)工具的物理参数(网眼、丝径等);
(四)使用后造成的客观后果(是否有鸟类被缠绕);
(五)同类工具在市场上的通常用途。综合以上因素,若认定该工具在功能上等同于捕鸟网,即应认定为禁用工具。
4. 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六条,
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使用捕鸟网捕猎一只受保护的"三有"鸟类,是否构成犯罪?
从文义解释来看,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这一事实本身即属于"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之一。
因此,只要使用了捕鸟网且处于禁猎区或禁猎期,即可认定为非法狩猎罪既遂。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禁用工具"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公布,未经公布的工具不属于禁用工具。
(四)犯罪主体
非法狩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不能成为非法狩猎罪的主体,但单位实施的相关行为可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此外,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非法狩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主体包括:以非法捕猎为业的职业猎人、到农村地区收购野生动物的贩子、郊区农民以及城市中的"鸟友"等。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出于个人爱好或消遣目的而使用捕鸟网捕鸟,只要符合犯罪构成,仍应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五)主观方面
非法狩猎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狩猎法规,仍希望或放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结果发生。
需要探讨的是"明知"的内容与程度。
1. 明知的内容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非法狩猎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以下要素:
(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狩猎法规;
(二)认识到自己猎捕的对象是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认识到自己使用了禁用工具、方法或在禁猎区、禁猎期实施猎捕行为。
在证据认定层面,行为人是否"明知"受保护动物的身份,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行为人的职业背景、生活经验、当地野生动物分布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
例如,长期从事捕鸟活动的行为人,通常被推定为具有违法性认识。
2. 犯罪动机与目的
非法狩猎罪的成立不以特定目的为必要要件,行为人无论出于食用、贩卖、放生还是个人收藏的目的实施非法狩猎行为,
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犯罪动机(如牟利、报复、自娱自乐等)仅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不影响定罪。
3. 关于"护农目的"的专项辨析:目的正当不等于行为合法
司法实践中,另一个常见的执法争议是:行为人以"保护农作物、驱赶啄食的鸟类"为由,主张自己架设捕鸟网是出于"护农目的",
并非为了猎捕野生动物,因此主观上没有非法狩猎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部分执法部门对此观点表示认同,甚至以此为由不予立案。这一观点从根本上混淆了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关系,必须予以批驳。
(1)故意的内容:认识+意志,无需特定目的
刑法上的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该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二者缺一不可,但均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为了什么")。
非法狩猎罪主观方面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
(A)自己在使用禁用工具;
(B)所使用的工具会捕获野生动物;
(C)该行为违反了狩猎法规。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捕获野生动物的结果发生,即构成非法狩猎的故意。
所谓"护农目的",描述的是犯罪动机(为什么要架网),而非犯罪故意(是否明知并希望/放任结果)。
动机是故意形成的心理背景,但不等同于故意本身,更不能消灭故意。
一个行为人可以"为了护农"而架设捕鸟网,同时完全清楚地知道捕鸟网会捕获鸟类,二者并不矛盾。
"我的目的是护农",并不等于"我不知道会捕到鸟"。
(2)意志因素的关键:放任即构成故意
退一步讲,即使行为人声称其主要目的是"驱赶鸟类"而非"捕获鸟类",也无法排除故意的成立。
刑法上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任何一个具有基本生活常识的成年人都知道,捕鸟网的功能就是捕鸟——网眼细密、一旦触网即缠绕无法挣脱,
这是捕鸟网的基本物理特性和通常用途。行为人在明知这一特性的情况下仍然架设捕鸟网,无论其表述的主观目的如何,
客观上对鸟类被捕获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已足以构成间接故意。
换言之,"我不想捕鸟,只想驱鸟"的辩解,要求行为人架设了捕鸟网却不知道捕鸟网会捕鸟。
这不仅反常识,也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辩解——如果真的只是为了"驱赶"鸟类,完全可以使用稻草人、
反光膜、声波驱鸟器等合法的驱鸟工具,而没有必要使用专门设计用于捕获并缠住鸟类的捕鸟网。
选择使用捕鸟网,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对捕获鸟类的结果并无排斥,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结构。
(3)目的正当不能阻却犯罪:从刑法理论到法律规范
即便行为人保护农作物的目的是正当的,正当目的也不能自动使违法手段合法化。
刑法上的目的正当性仅在紧急避险等特定情形下具有违法阻却效力,而且须满足"不得已""手段相当"等严格条件。
保护农作物,完全可以通过挂驱鸟带、布置驱鸟器、架设防鸟网(网眼足够大以防止鸟类被缠绕)等合法手段实现,
不存在"不得已必须使用捕鸟网"的紧急避险情形。因此,"护农目的"既无法排除行为故意,
亦无法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不能以此为据拒绝追究刑事责任。
(4)小结
综上,"护农目的"的辩解不能成立。非法狩猎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应当以行为人对"使用禁用工具可能捕获野生动物"的认识与放任为核心判断标准,
而非以其声称的犯罪动机为标准。在行为人明知捕鸟网的功能特性而仍然架设的情形下,
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应认定具备非法狩猎罪的主观故意。
(六)违法性阻却事由
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使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客观要件,仍可能阻却违法性:
1. 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使本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例如,为避免人身伤害而猎捕正在攻击的野生动物,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但需要注意的是,因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且所保护的权益应当明显大于被损害的权益。
2. 狩猎许可
持有合法狩猎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狩猎的,不构成犯罪。
但如前所述,狩猎证不能豁免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的违法性。
3. 科学研究与种群调控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依法经批准后实施,不构成犯罪。
三、非法狩猎罪的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
——结合法释〔2022〕12号的深度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形态认定,是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狩猎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
然而,"情节严重"究竟是对行为本身的否定性评价,还是对行为结果的否定性评价,直接关系到本罪的犯罪形态认定,
并进而影响犯罪既遂标准、共同犯罪形态、犯罪停止形态等一系列问题。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
对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取消了原有的数量门槛,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重新架构,
使得这一理论争议更加突出。本文围绕非法狩猎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结合2022年解释进行系统分析。
(二)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论界分
1. 基本概念厘定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分类标准多元。以犯罪成立是否要求危害结果为标准,可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constitutitive offense),又称形式犯、举动犯,是指只要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
无需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典型的行为犯如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行为人一经实施诬告或作伪证的行为,犯罪即告完成。
行为犯的核心特征在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危害结果仅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结果犯(result offense),又称目的犯、实害犯,是指在实施实行行为之外,还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方能成立犯罪既遂。
结果犯的既遂标准为"行为+结果"。典型的结果犯如故意杀人罪(须致人死亡)、盗窃罪(须取得财物)等。
此外,在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还存在第三种类型——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类型。
情节犯兼具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某些特征,其犯罪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实行行为,还包括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要素。
2. 传统分类的局限性
传统的"行为犯—结果犯"二元分类存在一定局限性。有学者指出,以"是否要求危害结果"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
实际上是以单一维度描述复杂的多维度现象,导致某些犯罪难以归类。
例如,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既遂标准既非单纯的行为实施,也非单纯的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对状态本身的刑事否定。
正是基于对传统分类局限性的认识,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引入"情节犯"这一中间类型,
将那些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独立为一类。这对于理解非法狩猎罪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三)非法狩猎罪"情节严重"要件的法律性质
1. 入罪门槛还是加重情节?
围绕"情节严重"在非法狩猎罪中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观点一:"入罪门槛"说。 该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非法狩猎行为才构成犯罪;
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应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这一理解,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情节严重"要素,"情节严重"既是定罪要件,也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观点二:"加重情节"说。 该观点认为,非法狩猎罪的实行行为本身即具有刑事可罚性,
"情节严重"仅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描述,是选择性的量刑加重情节,而非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根据这一理解,未达"情节严重"的非法狩猎行为仍可能构成犯罪,只是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
2. 本文立场:情节犯的定性
本文认为,非法狩猎罪应定性为情节犯,而非单纯的行为犯或结果犯。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文本分析,"情节严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而非选择性加重情节。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将"情节严重"与"违反狩猎法规""禁猎区/禁猎期""禁用工具/方法"并列规定,
表明"情节严重"是犯罪构成的独立要件,而非单纯的量刑因素。
第二,从司法解释的演变分析,2012年解释与2022年解释对"情节严重"的理解存在显著差异,
但均将其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2012年解释采用"数量+工具"的双重标准,
2022年解释则将"禁用工具"独立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但二者的共同前提是"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而非量刑加重情节。
第三,从法益保护的目的分析,非法狩猎罪保护的法益是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态功能。
对于危害较轻的狩猎行为(如猎捕非保护动物、在非禁猎区使用普通工具狩猎),通过行政处罚即可实现预防与惩戒目的;
对于使用禁用工具、在禁猎区狩猎等严重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才需要动用刑法加以规制。
"情节严重"正是区分这两种处理方式的法律标准。
(四)2022年司法解释对入罪标准的影响
1. 主要修订内容
2022年法释〔2022〕12号对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第一,取消原有的单一数量门槛。2012年解释曾以猎捕数量20只作为入罪标准之一,
2022年解释取消了这一单一数量门槛,不再将猎捕数量作为唯一的入罪依据。
第二,增设行为要件独立入罪路径。2022年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意味着"使用禁用工具"本身即可独立构成"情节严重",无需叠加数量或价值要件。
第三,增加兜底条款。2022年解释增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条款,
为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严重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类型预留了刑事规制空间。
2. 修订后的入罪标准对比
入罪标准 | 2012年解释 | 2022年解释 |
数量标准 | ≥20只 | 取消(不再作为单一标准) |
价值标准 | ≥1万元 | 保留(与其他情节并列) |
禁用工具 | 须叠加数量 | 独立入罪(无需叠加) |
禁猎区/禁猎期+禁用工具 | 须叠加数量 | 独立入罪(无需叠加) |
兜底条款 | 无 | 新增兜底条款 |
3. 对执法实践的影响:入罪门槛的实质变化
部分执法人员认为,2022年解释取消数量门槛后,入罪标准提高了,"以前猎20只才构成犯罪,现在不要求数量了,门槛提高了"。
这一理解是对2022年解释的误读。实质上,2022年解释通过以下机制降低而非提高了入罪门槛:
第一,取消数量门槛的实质影响。2012年解释以猎捕数量20只作为入罪标准之一,
意味着未达此数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使用了禁用工具)。
2022年解释取消数量门槛后,"使用禁用工具狩猎"这一行为本身即可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实质上降低了入罪门槛,
体现了立法者强化野生动物保护力度的政策取向。
第二,行为要件入罪化的趋势。2022年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意味着使用捕鸟网(禁用工具)在禁猎区或禁猎期实施猎捕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无需达到特定的数量或价值标准。
这一规定在实质上支持了"行为犯"的认定逻辑。
第三,"其他严重情节"的弹性空间。 新增的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留下了灵活适用空间。
司法实践中,对于虽未达价值标准但使用禁用工具、破坏性极大的狩猎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综上所述,"2022年解释提高入罪门槛"的观点是对司法解释修订方向的误解。
正确的理解应当是:2022年解释通过取消单一数量门槛、增设行为要件独立入罪路径、强化对禁用工具使用的刑事打击,
实质上扩大了刑事追诉范围,降低了对严重狩猎行为的追诉门槛。
执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这一立法政策导向,避免因误读而导致对使用禁用工具狩猎行为的放纵。
(五)捕鸟网案例的犯罪形态分析
1. 案例类型一:使用捕鸟网+禁猎区
案情:行为人在禁猎区内架设捕鸟网,猎捕白头鹎5只。
定性分析:根据2022年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时,"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是行为要件(地点+工具),而非结果要件(数量)。
因此,行为人在禁猎区架设捕鸟网并实施狩猎行为,即构成非法狩猎罪既遂,无论是否实际捕获野生动物。
犯罪形态认定:在本类型中,非法狩猎罪的既遂标准呈现"行为犯"特征——只要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实施狩猎行为,
即构成既遂,无需待捕获结果发生。这支持了"禁用工具+禁猎区"情形下为行为犯的定性。
2. 案例类型二:使用捕鸟网+禁猎期
案情:行为人在禁猎期内(鸟类繁殖期)在自家果园架设捕鸟网,猎捕麻雀8只,后被查获。
定性分析:禁猎期内的狩猎行为本身即违反狩猎法规。
若同时使用禁用工具,则符合2022年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需要注意的是,禁猎期的认定须有法律依据(省级以上政府规定),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禁猎期的明确依据。
犯罪形态认定:同类型一,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犯罪既遂的时间节点为实施狩猎行为之时,而非捕获野生动物之时。
3. 案例类型三:使用禁用工具+价值标准
案情:行为人使用捕鸟网猎捕野鸡3只,鉴定价值共计8000元。
定性分析:根据2022年解释第六条第一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涉案价值8000元,未达一万元的价值门槛,单纯从价值角度不构成"情节严重"。
但若行为发生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仍可依据第二项认定为"情节严重"。
若既不在禁猎区/禁猎期,又未达价值标准,则不构成犯罪(但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犯罪形态认定:在涉及价值标准的案例中,犯罪既遂需要同时满足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价值达到一定标准),
呈现"结果犯"的特征。这印证了非法狩猎罪属于"情节犯"的定性——
情节犯的特征之一即是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在不同案件中的组合呈现不同形态。
4. 综合分析:情节犯的多元形态
上述三种案例类型的对比分析表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形态并非单一的行为犯或结果犯,而是呈现多元化的"情节犯"特征:
其一,在"禁猎区/禁猎期+禁用工具"模式下,犯罪既遂仅要求行为要件满足,呈现行为犯特征;
其二,在涉及价值标准的模式下,犯罪既遂需要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同时满足,呈现结果犯特征;
其三,"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多元要素综合判断的结果,而非单一数量或价值标准的简单适用。
因此,将非法狩猎罪定性为"情节犯",既符合立法文本的规范表述,
也能够准确涵盖司法实践中犯罪形态的多元化表现,具有理论自洽性和实践指导意义。
四、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区别与竞合
(一)罪名概述与构成要件对比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狩猎罪规定于该条第二款。
两罪在犯罪客体、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需要在构成要件层面进行系统辨析。
比较要素 |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非法狩猎罪 |
法条依据 | 刑法第341条第1款 | 刑法第341条第2款 |
犯罪对象 |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 一般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及其他) |
行为方式 | 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 | 狩猎 |
入罪门槛 | 无数量/情节要求(行为犯) | 须"情节严重" |
量刑标准 | 5年以下/5-10年/10年以上 | 情节严重:3年以下 |
附加刑 | 可并处罚金 | 可并处罚金 |
(二)犯罪对象的界分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保护对象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以及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非法狩猎罪的保护对象则是一般野生动物,主要包括"三有"动物以及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任何野生动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行为人使用禁用工具猎捕的动物中既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又有一的一般野生动物时,
应当分别认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概括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针对多种保护级别动物的综合狩猎行为,也应当分别评价。
(三)罪名竞合的处理
当同一狩猎行为同时涉及两罪的保护对象时,可能产生罪名竞合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想象竞合的处理。当行为人使用禁用工具一次狩猎,捕获的动物中既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又有一的一般野生动物,且行为人对不同保护级别的动物均有概括故意时,一个狩猎行为同时触犯两罪,
应当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第二,牵连行为的处理。若行为人首先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后将其出售或运输(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各行为独立评价,数罪并罚。
第三,"明知"要件的认定。对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行为人须明知猎捕对象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若行为人确实不知猎捕对象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误将一级保护鸟类当作普通鸟类猎捕),
则不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若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
五、相关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案
基本案情: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某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架设捕鸟网5张,猎捕白头鹎、麻雀等鸟类共计12只。
案发时,其中3张网上的鸟类已被张某摘取出售,另2张网仍在架设中,缠有活鸟4只。
控辩双方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情节严重。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架设的5张网中有2张尚未捕获鸟类,不能认定为"狩猎";
(2)被告人系初次实施狩猎行为,主观恶性小;
(3)涉案鸟类价值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
(1)被告人架设捕鸟网本身即构成"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无论是否实际捕获鸟类;
(2)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架设捕鸟网,属于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涉案鸟类虽价值不高,但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行为性质恶劣,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二)案例二:架设捕鸟网但辩称"护农"案
基本案情: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自家承包的果园周围架设捕鸟网6张,用于防止鸟类啄食水果。
期间,有鸟类被网缠绕死亡。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
控辩双方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构成非法狩猎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架设捕鸟网的目的是保护农作物,并非为了猎捕野生动物,主观上没有非法狩猎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
(1)被告人明知捕鸟网具有缠绕捕获鸟类的功能而仍然架设,
客观上对鸟类被捕获持放任态度,具有间接故意;
(2)"护农目的"是犯罪动机而非犯罪故意,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3)即使存在正当的护农需要,被告人也可以选择合法的驱鸟措施,使用捕鸟网不属于紧急避险。
(三)案例三:使用禁用工具猎捕珍贵鸟类案
基本案情: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禁猎区使用捕鸟网猎捕画眉鸟5只,经鉴定,画眉鸟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定性分析:本案涉及犯罪对象的双重保护。画眉鸟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使用禁用工具猎捕画眉鸟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
(1)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猎捕画眉鸟5只);
(2)非法狩猎罪(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两罪构成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处理结果: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院指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两罪,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法定刑更重,
且猎捕画眉鸟5只的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从一重罪处断,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
六、结论
本文通过对使用捕鸟网构成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结合202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得出以下主要结论:
第一,关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形态。非法狩猎罪在犯罪形态上应定性为情节犯,而非单纯的行为犯或结果犯。
"情节严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其内容包括行为要件(使用禁用工具、在禁猎区/禁猎期)和结果要件(数量、价值),
在不同案件中呈现不同组合,兼具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某些特征。
第二,关于2022年司法解释的实质影响。2022年解释通过取消单一数量门槛、增设行为要件独立入罪路径,
实质上降低了对使用禁用工具狩猎行为的追诉门槛,而非提高了入罪标准。
"2022年解释出台后入罪门槛整体提高"的执法误区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狩猎"行为的法律定义。架设捕鸟网本身即构成"使用禁用工具狩猎",
不论行为人是否已从网上摘取鸟类,均不影响非法狩猎罪的成立。鸟类被捕鸟网缠绕的那一刻,狩猎行为即已完成既遂。
第四,关于"护农目的"的抗辩。行为人出于"保护农作物"目的架设捕鸟网的,"护农目的"是犯罪动机而非犯罪故意,
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捕鸟网的功能是捕获而非驱赶,选择使用捕鸟网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对捕获鸟类持放任态度。
护农目的既无法排除行为故意,亦不构成违法阻却事由。
第五,关于禁用工具的实质认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防鸟网""驱鸟网""隐蔽缠绕物"等工具名称的规避策略,
应当确立"功能实质+名称外观"双重检验标准,综合考量工具的实际物理特征、实际使用方式、造成的客观危害,
而非机械地以工具的标称名称作为唯一判断依据。
工具的名称不决定其法律性质,工具的结构特征和实际功能才决定其是否属于禁用工具。
第六,关于罪名适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保护对象不同,应当准确界分。
两罪可能发生竞合时,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综上所述,使用捕鸟网构成非法狩猎罪的认定,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结合202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
准确把握犯罪形态的多元化表现,合理界定"狩猎"行为的范围,正确处理"护农目的"抗辩,
并应对实践中工具名称规避策略,确保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有效打击。
在生态文明建设日益深入的背景下,野生动物保护刑法的准确适用,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转自:https://mp.weixin.qq.com/s/qA_URJH9mGkRwdK4y3k5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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