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贸行业中,个别业务人员“飞单”捞外快饱私囊并不是一个新现象,但从外贸单位传出的常是“奈何不了”的感叹声。北仑区一家有自营出口权的企业因自己的外贸业务人员“飞单”,在愤而谴责这名员工职业道德的同时,还拿起了法律武器来维权。日前,市中院依法审结我市首起外贸业务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件,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A“吃里扒外”被发现
北仑帐篷厂是一家制造、加工旅游帐篷、睡袋等旅游用品的企业。厂长周如荣告诉记者,2000年4月,厂里投入300多万元建立了一个外贸部。女青年小王是当年7月应聘来厂里外贸部工作的,并于2001年5月1日与厂里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当时厂里正努力拓展外销渠道,就有意把小王培养成外贸业务骨干,多次派她参加国内外各种博览会、交易会。小王通过参加博览会、交易会先后结识了澳大利亚、智利、法国、丹麦客户各一家。此后,厂里同这些国外客户保持着联络,进行着洽谈。
周厂长说,没想到小王暗地里竟把这些国外客户的订单拉到其他外贸企业去做。真相是在今年4月初才被发现的。她住所里的电脑记录显示,自2001年底开始已有7票来自上述国外客户的业务被她“飞单”。她偷偷以个人名义与本厂的国外客户联络,以比本厂向客户报价稍低一些手段与客户成交,成交后又私底下把订单放在外厂开展生产,然后绕过本厂,通过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从中牟取不义之财。此后,厂里就责令她停职检查,并书面通知,但她一直未认识错误并且人影无踪,在未与厂里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到他处谋职。
B商业秘密起争议
小王与北仑帐篷厂的劳动合同中有非常明显清晰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约定小王必须保守厂里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外人及外单位泄露厂里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将业务让给外单位做,若有违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厂长认为小王已经侵犯了商业秘密,具体包括上述澳大利亚、智利、法国、丹麦客户名单以及与这些客户相关的交易机会,给厂里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周厂长认为小王还泄露了厂里的商业秘密,厂里花费巨大成本和时间建立的客户渠道被其他外贸企业获知,间接损失无法估量。
小王则辩称,外贸客户、工厂、商品不是“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而是完全公开的,产品、产品价格、样本等在日常接待和各类交易会上都能公开获取,北仑帐篷厂并无相应保密措施。对于厂方质疑的四个国外客户,她的说法是:有的是她进厂之前结识的客户,有的只是询价,并非厂里的客户。至于那几票业务,她认为有的与厂里无关,有的也是因厂里不接受对方较低报价而转到其他外贸企业的,没有对厂里造成什么损失。
C侵权行为遭制裁
北仑帐篷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商业经营秘密遭侵害为由,于5月8日依法向市中院提起诉讼。此后,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审理后查明,小王在北仑帐篷厂任职期间,以其他外贸企业名义对外联系客户,代理出口,赚取代理费,目前可具体确认的是澳大利亚客户和智利客户各2票业务,成交额总计54152.03美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被告小王在受聘于原告北仑帐篷厂负责外贸业务期间,受厂里委派多次参加国内外各类交易会,有可能接触并掌握厂里的客户资源、交易机会、产品报价底码等经营信息。她与澳大利亚客户和智利客户的4次交易机会,事实上是原告厂方从众多交易信息中筛选获得的,这些供需信息(特别是供需双方之间的价格要求)是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也是原告厂方客户名单所包含经济利益的具体表现。同时,原告厂方在劳动合同中有“保守商业秘密”条款,表明厂方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足以使被告小王明确自己具有的保密义务。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厂方的澳大利亚客户和智利客户这2份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小王截取本属于厂里的交易机会,牟取不正当的经营利益,属于违反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厂方的不正当竞争,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判令被告小王立即停止对北仑帐篷厂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向北仑帐篷厂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厂方经济损失3万元。
本案审判长、市中院民二庭副庭长王玉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外贸企业对商业秘密是否遭侵害常有疑问,也常有向法院咨询的,但正式提起诉讼依法来维权的,还是头一遭。本案的审判不论对外贸企业还是对外贸业务员都具有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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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邮件实施证据保全还是第一次
由于电子邮件是外贸业务联系主要途径,本案原告北仑帐篷厂在提起诉讼后,立即申请对被告小王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当然,证据保全以后,是否能够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须经人民法院进一步审查核实。
电子邮件是一种新类型的证据载体。市中院根据原告北仑帐篷厂申请,依法及时裁定对被告小王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后,由法院的电脑专业技术人员对该电子邮箱内涉及澳大利亚、智利、法国、丹麦4个客户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复制,原告诉讼证据因此受到有效保护。
市中院称,当时对电子邮件实施证据保全还是第一次,目前这种保全已多起来。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还可以通过公证途径来保全。
http://www.cnnb.com.cn/gb/node2/newspaper/nbwb/2003/11/node17456/node17469/userobject7ai6989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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