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上的货权属于shipper,on behalf of
一般显示在提单的底下签单章里面,意思是承运人授权的代表。
现在的问题关键是,货代给你出具的不是提单,是货物收据FCR。按照国际规则看,FCR
的意义在于,只要卖方把货交付给货代,等同于已经把货交付收货人,剩下的全部环节由买方货代安排。FCR不具有流通属性,而提单具有货权转让的流通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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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件当中 A货代确认给实际承运人的shipper 是A货代 On
behalf of 其他公司,而不是出现在签章里面,也就是说在他们确认给长荣的海运单中货权是属于这个OF
后面的其他公司,那此时是否意味着我司已经失去货权?
另外这个船是11.26日离岗 ,走欧洲的船离岗前三天A货代已经确认了海运单给长荣,且shipper
是是A货代 On behalf of 其他公司,而他们在11.30日也就是船开一周后给我们出具的FCR
草稿上显示的是货物将按照成本提单条款运输,到现在也不明白后者的行为是否是有效行为
回复 #174 sourceprofit 的帖子
我司与客户之间是FOB
条款,在A货代用其他公司做SHIPPER确认给实际承运人sea way bill 的时候,我司从来没有告知要出FCR ,且这个SEA WAY BILL
是在船开三天前就确认了,此时其实货权已经转移到其他公司。。船开后他们发给我们FCR草稿的时候明示了 the cargoes will be shipped
under the ocean bill of lading,严重混淆了实际托运人对此FCR 的理解,且他们发出FCR
草稿以后是在货权发生转移以后。。
作为实际托运人,我司在A货代系统上订舱 ,他们又去实际承运人处订舱,加之我司付A货代的代理费用,说明了我司与A货代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那么他们在没有经过我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违背
我司意愿私自转移货权这种行为是FOB 可能包容的?
此只不过是错误一罢了。
2017.7.17日: 今天开庭,等待了两年,心情无疑是压抑的,近两周总是每天凌晨两三点就睡不着了。。。对我来说也许今天将决定输赢 ,也或许今天的开庭仅仅是一部分过程,但是2015年的冬天当我在失去父亲的极度悲痛中得到客户破产货代无法控货而导致损失百万的时候,我想现在的我已经调整的好多了,虽然一路走来压抑难免,但是冥冥之中其实也在一直期待这一天的到来,也许我期待一个对这样事情的结束,期待一种解脱
今天无比虔诚的祝愿自己,希望我能看到司法的公正,也谢谢广大福步朋友的帮忙 ,无论输赢后续有时间我会将未分享的历程留在这里
感谢各位福友的关注,2017年7月十七日开了一次庭,这次开庭应该是最后一次开庭,开庭后又提交了一些资料,含我本人的答辩,其实官司走到现在聚焦到了一个问题
那就是货权问题,即在FOB 条款下
货权是何时转移的,因为A货代承认使用其他公司作为托运人系时间紧迫无法取得单据导致。。。,但是他们认为他们的过失不是导致我司损失的主要原因,就这个问题,分享一下我个人的答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司.....有限公司诉
(A货代)有限公司一案中,作为原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如下:
一:我司作为托运人向被告订舱,订舱单中表明了货物品名、数量、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起运港、目的港等,向被告提出了运输货物的要约,被告根据船期、舱位表示接受原告的订舱,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并向原告发出了货物收据,货物收据上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起运港、目的港等运输事项与原告的要约相同,并载明了具体的船名、航次,还注明收到上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该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被告随后收取了原告与订舱有关的费用并向原告出具发票。以上事实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即使法院认为双方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成立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则被告也存在重大代理过失,具体如下:
1:我司在对方网站系统上订舱,且邮件告知对方且对方确认订舱,结合A货代收取我司代理费用等实际情况,清楚表明A货代接受我司委托代为出运海运单1405....项下货物,且订舱时明确表明托运人为我司,收货人。。。
B.V
2:虽然我司同国外买家是FOB
条款,但是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并非同步发生。我司按照A货代入货通知将货物交到指定场站,货物所有权并非因此发生移转,我司也并非因此丧失货物所有权,只是对货物由直接占有变为了间接占有,而占有仅仅是货物所有权的一部分,所有权的核心应该是处分权,买方支付价款取得货物,卖方取得价款交付货物后,才是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只有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才能保证卖方在取得对价前,仍将货物所有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A货代在明确告知我司货物将按照承运人出具正本提单条款下运输后却擅自跟承运人确认了海运单,并使用了其他公司作为托运人,则是在未经我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货物所有权于开船三天前擅自转交给了买方,这样无论买方有无支付货款都存在可以不支付任何对价的前提下获得货物,这使的FOB贸易术语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从而给实际托运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再者,实际承运人出具海运单均需一票一保函,但是A货代使用的某公司从未就该票货物出具过任何保函,不难证明A货代从一开始就使用了虚假的保函跟实际承运人确认了海运单。
A货代明知我们是实际托运人,在确认海运单的时候却使用了别人,则直接剥夺
我们作为实际托运人可以行使的权利,依据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实际托运人(卖方)的单证请求权。即在FOB贸易术语下;货运代理同时受买卖双方的货运代理业务委托;买卖双方同时向货运代理主张提单权时,FOB卖方在合理的时间内有优先获得提单的权利。
且根据《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是惟一的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
,同时也根据《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的概念,卖方可以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行使货物控制权,但是由于A货代错误的使用了其他公司作为托运人司导致我司无法行使作为托运人的权利导致我司无法请求实际承运人控货,停运及后来的要求退运。
3:作为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不能越权代理,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安排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但是我司货物发出后丹
A货代经我司同意,擅自确认了海运单给长荣,海运单号140500....并私自更改托运人为。。。有限公司,此海运单于开船前三天确认给了实际承运人,众所周知海运单系凭收货人身份就可以提货,A货代的这一操作已经实际剥夺了我们对货物的掌控,且未经我司同意擅自使用了其他公司作为海运单上的托运人,则直接剥夺了我司对出运货物的所有权。货运代理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操作,当货运代理人对托运人索要单据(2015年12月13日上午8.57分邮件中提单)的理解与托运人有异议时,理应继续沟通直到得到托运人的真实诉求,但是A货代错误错误的理解了此处的提单是货物收据直接导致了我司无法及时拿到提单正本,也因为A货代未能及时将从实际承运人取得的单据交给或者通知我司,导致我司无法及早发现发现A货代擅自越权行径并使用其他公司做发货人这一严重错误行为,他们也因为自己的误解而没有及时向实际承运人索要提单或者通知实际承运人改回正本….在其自身有能力解决或避免问题恶化的时间内,恰恰因为自己工作的不严谨最终导致我司无法取得正本提单以及丧失了解决问题最佳时机和时间,最终导致我们的货物在目的港近三个月后被他人提走。
4:作为货运代理人,A货代有义务提醒承运人及时给托运人出具正本提单或者将从承运人处取得单据及时交付给托运人,尤其是当实际托运人邮件中明确索要提单的时候,但是就此票货物的操作中,至2015年12月26日A货代从未告知我司他们确认给长荣的是海运单,也曾未告知要更使用其他公司作为托运人,这两项过失都严重违反了我司意愿且直接导致了我司对货物的实际失控以及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的丧失,如A货代能及早告知实情,则我司提单及退运货物事宜均可在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前有了充足的解决问题的时间,也不会有最后他们所谓的承运人认为船已经到港,以货权发生转移而拒绝改回正本的理由。A货代明知长荣在船到港以前托运人可以将他们确认的海运单改回成本提单,也可以安排该货物的退运或转运,但是因为他们擅自使用的托运人不予配合,导致丹马士无法在有效的的时间内取得实际承运人所需要的有其使用的错误的托运人的正本保函,并最终导致无法将海运单改回正本提单,因此我司也因无法安排将货物在目的港放掉以前退运或者转卖,以至于损失惨重。
6:A货代出具货代收据草稿给我司确认的时候,明确标明所涉货物将被装箱并按照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条款下运输,而后却确认给实际承运人海运单,截然不同的做法本身是一种违约
7:在2015年12月27日左右
我司更是多次向A货代索要提单,但是实际承运人长荣要求出具原托运人的改单保函,由于该托运人不予配合,所以A货代无法及时满足实际承运人的改单条件,导致实际承运人无法将海运单改签回提单正本。
8:A货代明知我司迫切需要改回提单正本
,迫切需要转卖以及退运,但是2015年12月28日下午4.37却擅自邮件告知长荣:“
更改保函尚未拿到,我们还在协调,暂时不改了,要改另行通知”以及2015年12月29日上午9.30分邮件明确告诉长荣“都不改了,谢谢”,而这些指令发出前均未与我司商量,均未取得我司的授权或同意,但是他们却擅自做出了让长荣停止改回正本的指令,显然被告的进一步过错直接导致解决问题的所有办法和时机都丧失掉了。
9:2015年12月31日下午14.31,A货代在向实际承运人发出都不改了的指令后又称取得了改单保函,又要求实际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此种做法引人深思….众所周知当时已经是12月31号,国内外已经开始元旦放假,即便是A货代出具的此保函真实,但是此时放假期间无人办公又怎能真实有效的解决问题?在本可以有能力解决问题的时间内不积极想办法,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出具此保函,待到国内外放假时才向实际承运人才提供,撇开此保函的真伪不谈,很明显此保函的价值此时已经相当渺小和滞后,更何况此保函系伪造,根本不是该托运人所出!种种证据表明正是A货代的随心所欲操作才导致我司无法及时取得提单
无法控货 无法退运,他们的过失直接造成了我司巨大损失的产生 。
10
A货代明知实际承运人出海运单是免费的,发票中好多费用也是船公司不曾收取的,但是在A货代的收费明细中赫然标明船东提单签单费等费用,这样不仅误导了实际托运人以为承运人出具的就是正本提单,他们作为国际货代也存在乱收费之嫌。
A货代作为国际货代明知我们需要提单正本,明知客户没有付款给出口方,明知我们在客户无法付款的情况下需要终止同客户的合同,明知我们需要转卖货物至黎巴嫩,到最后明知我们需要退运,作为货运代理人,置委托关系于不顾,置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于不顾,把我们所有的诉求通通抛到脑后,最后竟然把我们的货物变成了他们最后用以取得利益的交换或者要挟破产客户的工具,从开始的使用假的托运人,并确认海运单到最后的私自扣留货物并放给案外人而推脱是长荣的责任的事实完整的证明了一个可怕的事实,他们的失误不仅导致了我司丢失货权造成货物直接损失高达USD.......元,但是更深的是他们的种种种欺骗行为让中国出口商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中走了很多弯路浪费掉了很多人力,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也让我们不得已在在实际诉讼中花费了更多的财力。
以上是我个人的答辩,这个我已经提交给法官,法官建议下周调解
至于金额我想按照彼此的过失比例来提会比较合理,现在因为没想好所以还没提, 下周法官会打电话给被告,先看看对方的态度吧 目前有点小抑郁。。。 希望大家看看
我写的在理么 谢谢
2017.7.8
非常感谢,其实想感谢的人很多
,但是为避免刷屏就不一一回复了,就您提出的三点我也认同,
1因为我的货物并不是被海运单上的收货人提走,而A货代说该提货人是破产客户资产监管人指定的,具体是否无法查明,但是三个月的滞港费也不是小数,总是要有人承担的
2 是的指定货代和国外货代并不是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个在庭审中已得到确认,虽然他们的名字是完全一样的,但是确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其实这样让发货人在实务中很难辨别两个一样名字的公司不是一家
3出海运单确实是一票一保函,船公司肯定不可能不要,不难证明A货代用的是假保函,但是也证明船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A货代给我司的账单中也显示有船东提单签单费,但是出海运单是不需要付费的,但是
案发后
船公司考虑到自己和A货代之间的众多业务往来和利益,所以他们对实际发货人的我们来讲不会特别配合,因为从法律上来讲他们只对海运单上的托运人负责,但是A货代已经在开船前给截成别人了
4
也许这样的的现象在指定货代中不是是个例,但是显然指定货代的做法显然过于过与随便了,当每一个出口商辛辛苦苦的把自己的货物交付给他们的时候绝不是想颗粒无收的,作为知名货代
我想第一要有职业操守 第二要稍微讲点良心吧,否则对每一个出口商来讲跟他们合作都是可怕的噩梦
就曝光问题 因事先我提前征询过尽量不要走司法程序
但是A货代拒绝了,并发出律师函,律师函有警告的意味 也有有道理的地方,我过几天有时间会把对方的律师函分享给大家,不过这周法官可能调解
,不知能否有收获,上周五我也跟法官讲过,调解高了跟对方败诉没区别,调解低了 我也很难接受,而且到现在为止我也没有向法官提出多少金额我可以接受,因为法官也曾对我说
你是受害者,但是你看到了对方律师很强,在我这个诉讼中
对方承认自己的过失,但是他们力辨他们的过失不是导致我无法收回货款的原因,对方律师打到这个份上,不得不说是很专业的,最近有点抑郁倾向,自己也感觉不是好现象 需要看看战狼 励志一下~
上周再一次致电法院,调解看来没什么希望的,法官说九月初会宣判。。。
明天跟律师约好再去见一次主审法官,下面我分享一下诉讼前对方发的律师函,律师名字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先暂时隐去。。
律师函
本律师事务所为依法设立之律师执业机构,本律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执业之律师。本律师接受....(A货代)之委托,就题述事项向贵司发送律师函如下:
2015年11月,贵司曾委托我方委托人就一票货物的运输事项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后我方委托人向贵司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且涉事货物亦被顺利出运至目的地。然而,贵司却突然声称涉事货物被无单放货,以致贵司未能收到货款,并于2016年12月1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委托人就该所谓无单放货之损失向贵司予以全额赔偿。同时,贵司亦于2017年2月8日以邮件方式向我方委托人致函,威胁将在各类媒体,论坛上进行所谓的爆料,以诋毁我方委托人名誉,妄图以此向我方委托人施压,获取所谓的赔偿。
本律师提请贵司注意,我方委托人完全能够体谅贵司未能收到全额货款的心情,然而需要指出的是
,诋毁我方委托人之声誉无助于题述纠纷的及时和顺利解决。现题述纠纷已有青岛海事法院所受理,相关责任归属仍待法律的公正判决。若贵司一意孤行,企图以任何激进手段而侵害我方委托人之商业名誉,我方委托人亦将就此追究贵司的责任。我方委托人真诚希望股市能够冷静克制,共同以法律方式维护各自在题述纠纷下的合肥利益。否则我方委托人将不得不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贵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乃至索赔所有损失等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律师事务所
以下是我诉讼以前发给破产监管人的信函同时抄送了A货代,一字未曾改变,
我不加任何个人评判,这就是对方律师函中所宣称的威胁 和爆料。。 我希望能引起中国出口商的警醒
Dear
good
morning
Till now not get one cents from bankcrupted company , so sad
to see this result finally
Now in china ,the freight forwarder
was took to the court in our city because they released the cargoes
after v&d bankcrupted , becuse they forget the carogoes is not belong to
the freight forwarder from the beginning,not belong to v&d that
moment( after v&d bankcrupted).
we believe many poeple knows the
freight forwarder and v&d in this world, but we think most people dont
like to see what they have done to china suppliers, now we need to sell our
house and try all best to get our money back possible, we know cry is
uselss but its really unfair to suppliers right?
we believe the law in
netherlands is fair , but we believe the chinese law will punish the freight
forwarder too due to their wrong operation....
Meanwhile in order
to remind other suppliers and protect other chinese company, this issue will
be published by media and will be reported on forum and some related website ,
because this is not a story, because what we need to say is what others
need to learn...
十分感谢各位福友的直言,前几天去见了一次法官 得知对方不同意调解,对这个结果我也并无失望。
不过去见法官的时候
也目睹了一些在实际诉讼中各方的无奈,总体而言套用律师的一句话,海事法院的素质还是要高于地方法院的,在追求调解率的今天,法官其其实也更倾向于双方达成和解,能达成和解自然是皆大欢喜的,但是期间过程其实是困难和漫长的,有的原告和被告的律师就是在这样的调解过程中活生生的从对立面成了熟人。。。。我想或许是漫长诉讼后的疲惫,也或许是时间慢慢的让人褪去了当初的激动情绪。。
我想这月我大概会拿到宣判结果,对于还没有拿到白纸黑字的宣判,我有期待
但是也不敢提前妄下断言,但是
稍后我将会分享第二次开庭的记实,希望给更多的供货商以借鉴
这个夏天减肥成功了,心态也趋向平和了,该奋发图强了~
2017年10月20日更新:
其实看到这句是很感慨的,那一年我是怎么过来的呢?说实话这样一场挫折突如其来,让我的人生轨迹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虽然今天的我仍会去拼搏,但是斗志已经大不如从前,八年前的那次创业曾经是我为之奋斗的梦想,但是意外的变故让却让我重新思考,朋友说没有故不去的坎儿,是的,我也明白这个道理
,但是从天堂到地狱的坠落,并狠狠的跌落在地上,这期间却也体会到了人生百态,这或许叫学会成长
在谷底望着天空,有些事无能为力,唯有等待。。
法官本来说上月出判决,在九月的最后一天,十一长假以前,我打了个电话给法官,想问下
也提醒一下
,因不好给法官压力的感觉,所以问的很委婉,我问年前能出判决么,法官笑着说不用等到年前,说十月份就出来了,今天20号了,希望接下来的十天能有实质性的结果吧
下面我把二次开庭的庭审纪实分享给大家:
开头略去法官宣布开庭环节
主:
现在恢复法庭调查,因为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
主:原告说明证据
原:证据十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潍坊。。公司(货代用的虚假的SHIPPER)的业务人员沟通的往来的电子邮件,关于涉案保函事宜的邮件,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6日,潍坊。。公司从未就涉案货物的改单事宜给被告出具过保函。
证据十八是涉案货物的目的港破产监管人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是涉案货物是被A货代放行并已经通过销售渠道销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控制货物,存在过错。证据十九是潍坊。。公司就涉案货物保函事宜出具的声明,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24号潍坊。。公司从未就涉案货物的改单事宜给A货代出具过任何保函。三份证据均有原件,电子邮件可以通过手机上网当庭演示。
主:两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两被:证据十七由于往来并非由两被告收到或发出,因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两被告认为涉案货物改单是否成功与货物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而在目的港被破产公司提取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与是否可以改单并无关联,是由于原告与收货人达成的协议导致的货权转移,而使得承运人拒绝遵从原告的指示,而是听取了破产公司的指示将货物放行,该行为与两被告无关。证据十八与我们提交的证据四是差不多的,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该附件的部分翻译件,只是原告的主张部分,并不是该回复的全文,从170页的最后一段可以看出,原告与破产公司签订过购买条款,而且该条款事实上作为该附件的附件,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根据该附件显示,原告已经答应或者承诺货物的所有权在交给第一承运人的时候就进行了转移,这一点与货物的贸易术语FOB
相吻合,也解释了为何第一承运人拒绝两被告所转达的原告的指示,不同意修改有关单证,同时将货物放给了破产公司。再者,荷兰律师也即破产公司的清算人,明确了原告的债权已经被列入债权人清单,正如被告代理人上次庭审所提到的,原告事实上存在受偿的可能,而且已经认定应当由破产客户支付货款,即货款的责任方是案外人破产公司,其要求两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自身提交的证据中的内容相左。证据十九该声明的质证意见证据十七。
主:
原告有没有要补充的?
原:证据十七通过现场演示原件
主:被告有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两被:
没有
主:原告,交货是谁?
原:根据A货代的交货指示,交到A货代指定的场站
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交付货物之后有没有拿到货物物权凭证的单证?
原:我们向被告索要提单,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货代收据
主:双方就提单的格式内容是如何约定的?
原:
货代收据和提单内容完全一致,确认针对货代收据的内容,要提单一直没给,只给了货代收据。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要提单,在证据十五,放货时间是2016年3月,他们将钱打过来,我们将提单寄过去
两被:原告的陈述不真实,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就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确认的从来都是FCR
也就是货代收据,而且该收据并不是一轮,而是经过两轮确认修改,而且都在邮件中明确是FCR,最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也就是从内容到格式到签发的单据形式原告是认可的。第二关于2015年12月13日要求签发提单的邮件,被告代理人已经解释了只说对货运单据的简称,根据确认的格式,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要求签发的单证的指示后于2015年12月14日签发了与确认形式一致的货代收据。第三
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十八的附件清算人的回复可以看出,原告的货权在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时候已经转移,结合FOB
的贸易术语,原告在涉案业务中没有必要也无权取得提单,双方的结汇不凭提单,所以他无权也没有必要取得提单,这就是双方为什么签发的货代收据而不是提单,证明原告陈述的不合理性。第四原告与收货人之间通过被告代理出运过多票货物,所有业务都是办理FCE货代收据。被告已经要求原告提交以往业务中任何一票的正本提单复印件,但原告据被告代理人所知,无法提供,这从侧面证明原被告之间不需要货权保留。提单进行结汇。
第五
原告证据十八所提到的A货代事实并非两被告的任何一个,而是涉案海运单所提及的A货代的荷兰公司,原告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识别存在差错,或者混淆了各方之间的身份,不能仅凭文件中的A货代的陈述就认定其是两被告之一。
主:针对货代收据,双方在陈述一下
原:第一 海商法80条规定,表明提单以外的单证收到货物初步证明还是货物运输合同,现在的FCR
就是提单以外的单证,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向被告订舱,舱单表明货物的品名 数量 托运人 收货人
起运港等事项向被告提出了运输的要求,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订舱,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并发出了 货物收据,收据列明货物的品名 数量 托运人 收货人
起运港等,并载明了具体的船名航次,注明了收到货物良好,并承诺就在交货地交给收货人,并收取了相关的港杂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是定力海上运输合同的过程,要素全部具备
两被:没有收过运费
主:货物收据中间写明要凭承运人签发的单证提货,你如何理解?
原:应当向我们签发正本提单,根据提单项下的条款运输,12月13日的邮件可以证明我们向他索要过提单
主:被告
你在邮件往来中你们之间约定你们做哪些委托事项?
两被:我们就为他租内陆装港的货运代理及订舱,不做其他工作,补充一下,原告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海商法第80条本意是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运输单证,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意没有座位承运人的意愿与事实。
主:电子邮件往来中有没有涉及到或者体想到这票货物无需提单放货?
两被:在证据五承运人代理永航明确说物权属于收货人,所以没有办法改单
主:电子邮件合适体现原告知道承运人存在?
两被:一开始就知道是永航公司,跟他们联系,在原告的证据九
68
到79页,正如被告代理人所说,原告与收货人之间是长期往来,都是指定长荣出运,其明确长荣就是货物的承运人,被告证据邮件曾由永航公司提到不改单的原因是破产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有协议,因此实际承运人只听破产公司的指示
主:原告,你们双方定力合同的当时对于提货凭证是如何约定的?
原:货代实际开始不考虑法律关系,根据习惯,传统进行操作,就知道订舱交货,我们知道控制货物必须要控制提单,双方没有提示我们,关于订立合同的过程,国外买方说指定这家做,我们就根据信息与被告联系,被告告诉我们提供什么信息
我们就在网上填完给A货代
主: 王...是哪个公司的人?
原:我们从来没接触过,不认识,我们跟梁...联系
英文名。。
主:12月13日要的提单,想要的提单号是多少?
原:
我们并不关注提单号,提单号有被告掌握,应该有被告提供
主:原告
你认为被告是你的承运人,是凭借什么?
原:主要是依据货代收据,订舱信息的确认,我们发出要约,收据是承诺
庭审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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