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2022年司法解释对入罪标准的影响
1. 主要修订内容
2022年法释〔2022〕12号对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第一,取消原有的单一数量门槛。2012年解释曾以猎捕数量20只作为入罪标准之一,
2022年解释取消了这一单一数量门槛,不再将猎捕数量作为唯一的入罪依据。
第二,增设行为要件独立入罪路径。2022年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意味着"使用禁用工具"本身即可独立构成"情节严重",无需叠加数量或价值要件。
第三,增加兜底条款。2022年解释增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条款,
为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严重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类型预留了刑事规制空间。
2. 修订后的入罪标准对比
入罪标准 | 2012年解释 | 2022年解释 |
数量标准 | ≥20只 | 取消(不再作为单一标准) |
价值标准 | ≥1万元 | 保留(与其他情节并列) |
禁用工具 | 须叠加数量 | 独立入罪(无需叠加) |
禁猎区/禁猎期+禁用工具 | 须叠加数量 | 独立入罪(无需叠加) |
兜底条款 | 无 | 新增兜底条款 |
3. 对执法实践的影响:入罪门槛的实质变化
部分执法人员认为,2022年解释取消数量门槛后,入罪标准提高了,"以前猎20只才构成犯罪,现在不要求数量了,门槛提高了"。
这一理解是对2022年解释的误读。实质上,2022年解释通过以下机制降低而非提高了入罪门槛:
第一,取消数量门槛的实质影响。2012年解释以猎捕数量20只作为入罪标准之一,
意味着未达此数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使用了禁用工具)。
2022年解释取消数量门槛后,"使用禁用工具狩猎"这一行为本身即可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实质上降低了入罪门槛,
体现了立法者强化野生动物保护力度的政策取向。
第二,行为要件入罪化的趋势。2022年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意味着使用捕鸟网(禁用工具)在禁猎区或禁猎期实施猎捕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无需达到特定的数量或价值标准。
这一规定在实质上支持了"行为犯"的认定逻辑。
第三,"其他严重情节"的弹性空间。 新增的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留下了灵活适用空间。
司法实践中,对于虽未达价值标准但使用禁用工具、破坏性极大的狩猎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综上所述,"2022年解释提高入罪门槛"的观点是对司法解释修订方向的误解。
正确的理解应当是:2022年解释通过取消单一数量门槛、增设行为要件独立入罪路径、强化对禁用工具使用的刑事打击,
实质上扩大了刑事追诉范围,降低了对严重狩猎行为的追诉门槛。
执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这一立法政策导向,避免因误读而导致对使用禁用工具狩猎行为的放纵。
(五)捕鸟网案例的犯罪形态分析
1. 案例类型一:使用捕鸟网+禁猎区
案情:行为人在禁猎区内架设捕鸟网,猎捕白头鹎5只。
定性分析:根据2022年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时,"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是行为要件(地点+工具),而非结果要件(数量)。
因此,行为人在禁猎区架设捕鸟网并实施狩猎行为,即构成非法狩猎罪既遂,无论是否实际捕获野生动物。
犯罪形态认定:在本类型中,非法狩猎罪的既遂标准呈现"行为犯"特征——只要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实施狩猎行为,
即构成既遂,无需待捕获结果发生。这支持了"禁用工具+禁猎区"情形下为行为犯的定性。
2. 案例类型二:使用捕鸟网+禁猎期
案情:行为人在禁猎期内(鸟类繁殖期)在自家果园架设捕鸟网,猎捕麻雀8只,后被查获。
定性分析:禁猎期内的狩猎行为本身即违反狩猎法规。
若同时使用禁用工具,则符合2022年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需要注意的是,禁猎期的认定须有法律依据(省级以上政府规定),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禁猎期的明确依据。
犯罪形态认定:同类型一,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犯罪既遂的时间节点为实施狩猎行为之时,而非捕获野生动物之时。
3. 案例类型三:使用禁用工具+价值标准
案情:行为人使用捕鸟网猎捕野鸡3只,鉴定价值共计8000元。
定性分析:根据2022年解释第六条第一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涉案价值8000元,未达一万元的价值门槛,单纯从价值角度不构成"情节严重"。
但若行为发生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仍可依据第二项认定为"情节严重"。
若既不在禁猎区/禁猎期,又未达价值标准,则不构成犯罪(但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犯罪形态认定:在涉及价值标准的案例中,犯罪既遂需要同时满足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价值达到一定标准),
呈现"结果犯"的特征。这印证了非法狩猎罪属于"情节犯"的定性——
情节犯的特征之一即是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在不同案件中的组合呈现不同形态。
4. 综合分析:情节犯的多元形态
上述三种案例类型的对比分析表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形态并非单一的行为犯或结果犯,而是呈现多元化的"情节犯"特征:
其一,在"禁猎区/禁猎期+禁用工具"模式下,犯罪既遂仅要求行为要件满足,呈现行为犯特征;
其二,在涉及价值标准的模式下,犯罪既遂需要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同时满足,呈现结果犯特征;
其三,"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多元要素综合判断的结果,而非单一数量或价值标准的简单适用。
因此,将非法狩猎罪定性为"情节犯",既符合立法文本的规范表述,
也能够准确涵盖司法实践中犯罪形态的多元化表现,具有理论自洽性和实践指导意义。
四、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区别与竞合
(一)罪名概述与构成要件对比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狩猎罪规定于该条第二款。
两罪在犯罪客体、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需要在构成要件层面进行系统辨析。
比较要素 |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非法狩猎罪 |
法条依据 | 刑法第341条第1款 | 刑法第341条第2款 |
犯罪对象 |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 一般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及其他) |
行为方式 | 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 | 狩猎 |
入罪门槛 | 无数量/情节要求(行为犯) | 须"情节严重" |
量刑标准 | 5年以下/5-10年/10年以上 | 情节严重:3年以下 |
附加刑 | 可并处罚金 | 可并处罚金 |
(二)犯罪对象的界分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保护对象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以及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非法狩猎罪的保护对象则是一般野生动物,主要包括"三有"动物以及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任何野生动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行为人使用禁用工具猎捕的动物中既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又有一的一般野生动物时,
应当分别认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概括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针对多种保护级别动物的综合狩猎行为,也应当分别评价。
(三)罪名竞合的处理
当同一狩猎行为同时涉及两罪的保护对象时,可能产生罪名竞合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想象竞合的处理。当行为人使用禁用工具一次狩猎,捕获的动物中既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又有一的一般野生动物,且行为人对不同保护级别的动物均有概括故意时,一个狩猎行为同时触犯两罪,
应当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第二,牵连行为的处理。若行为人首先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后将其出售或运输(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各行为独立评价,数罪并罚。
第三,"明知"要件的认定。对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行为人须明知猎捕对象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若行为人确实不知猎捕对象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误将一级保护鸟类当作普通鸟类猎捕),
则不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若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
五、相关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案
基本案情: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某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架设捕鸟网5张,猎捕白头鹎、麻雀等鸟类共计12只。
案发时,其中3张网上的鸟类已被张某摘取出售,另2张网仍在架设中,缠有活鸟4只。
控辩双方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情节严重。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架设的5张网中有2张尚未捕获鸟类,不能认定为"狩猎";
(2)被告人系初次实施狩猎行为,主观恶性小;
(3)涉案鸟类价值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
(1)被告人架设捕鸟网本身即构成"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无论是否实际捕获鸟类;
(2)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架设捕鸟网,属于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涉案鸟类虽价值不高,但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行为性质恶劣,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二)案例二:架设捕鸟网但辩称"护农"案
基本案情: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自家承包的果园周围架设捕鸟网6张,用于防止鸟类啄食水果。
期间,有鸟类被网缠绕死亡。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
控辩双方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构成非法狩猎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架设捕鸟网的目的是保护农作物,并非为了猎捕野生动物,主观上没有非法狩猎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
(1)被告人明知捕鸟网具有缠绕捕获鸟类的功能而仍然架设,
客观上对鸟类被捕获持放任态度,具有间接故意;
(2)"护农目的"是犯罪动机而非犯罪故意,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3)即使存在正当的护农需要,被告人也可以选择合法的驱鸟措施,使用捕鸟网不属于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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