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犯罪动机与目的

非法狩猎罪的成立不以特定目的为必要要件,行为人无论出于食用、贩卖、放生还是个人收藏的目的实施非法狩猎行为,

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犯罪动机(如牟利、报复、自娱自乐等)仅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不影响定罪。

3. 关于"护农目的"的专项辨析:目的正当不等于行为合法

司法实践中,另一个常见的执法争议是:行为人以"保护农作物、驱赶啄食的鸟类"为由,主张自己架设捕鸟网是出于"护农目的",

并非为了猎捕野生动物,因此主观上没有非法狩猎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部分执法部门对此观点表示认同,甚至以此为由不予立案。这一观点从根本上混淆了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关系,必须予以批驳。

1)故意的内容:认识+意志,无需特定目的

刑法上的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该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二者缺一不可,但均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为了什么")。

非法狩猎罪主观方面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

(A)自己在使用禁用工具;

(B)所使用的工具会捕获野生动物;

(C)该行为违反了狩猎法规。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捕获野生动物的结果发生,即构成非法狩猎的故意。

所谓"护农目的",描述的是犯罪动机(为什么要架网),而非犯罪故意(是否明知并希望/放任结果)。

动机是故意形成的心理背景,但不等同于故意本身,更不能消灭故意。

一个行为人可以"为了护农"而架设捕鸟网,同时完全清楚地知道捕鸟网会捕获鸟类,二者并不矛盾。

"我的目的是护农",并不等于"我不知道会捕到鸟"。

2)意志因素的关键:放任即构成故意

退一步讲,即使行为人声称其主要目的是"驱赶鸟类"而非"捕获鸟类",也无法排除故意的成立。

刑法上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任何一个具有基本生活常识的成年人都知道,捕鸟网的功能就是捕鸟——网眼细密、一旦触网即缠绕无法挣脱,

这是捕鸟网的基本物理特性和通常用途。行为人在明知这一特性的情况下仍然架设捕鸟网,无论其表述的主观目的如何,

客观上对鸟类被捕获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已足以构成间接故意。

换言之,"我不想捕鸟,只想驱鸟"的辩解,要求行为人架设了捕鸟网却不知道捕鸟网会捕鸟。

这不仅反常识,也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辩解——如果真的只是为了"驱赶"鸟类,完全可以使用稻草人、

反光膜、声波驱鸟器等合法的驱鸟工具,而没有必要使用专门设计用于捕获并缠住鸟类的捕鸟网。

选择使用捕鸟网,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对捕获鸟类的结果并无排斥,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结构。

3)目的正当不能阻却犯罪:从刑法理论到法律规范

即便行为人保护农作物的目的是正当的,正当目的也不能自动使违法手段合法化。

刑法上的目的正当性仅在紧急避险等特定情形下具有违法阻却效力,而且须满足"不得已""手段相当"等严格条件。

保护农作物,完全可以通过挂驱鸟带、布置驱鸟器、架设防鸟网(网眼足够大以防止鸟类被缠绕)等合法手段实现,

不存在"不得已必须使用捕鸟网"的紧急避险情形。因此,"护农目的"既无法排除行为故意,

亦无法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不能以此为据拒绝追究刑事责任。

4)小结

综上,"护农目的"的辩解不能成立。非法狩猎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应当以行为人对"使用禁用工具可能捕获野生动物"的认识与放任为核心判断标准,

而非以其声称的犯罪动机为标准。在行为人明知捕鸟网的功能特性而仍然架设的情形下,

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应认定具备非法狩猎罪的主观故意。

(六)违法性阻却事由

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使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客观要件,仍可能阻却违法性:

1. 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使本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例如,为避免人身伤害而猎捕正在攻击的野生动物,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但需要注意的是,因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且所保护的权益应当明显大于被损害的权益。

2. 狩猎许可

持有合法狩猎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狩猎的,不构成犯罪。

但如前所述,狩猎证不能豁免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的违法性。

3. 科学研究与种群调控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依法经批准后实施,不构成犯罪。



三、非法狩猎罪的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

——结合法释〔2022〕12号的深度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形态认定,是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狩猎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

然而,"情节严重"究竟是对行为本身的否定性评价,还是对行为结果的否定性评价,直接关系到本罪的犯罪形态认定,

并进而影响犯罪既遂标准、共同犯罪形态、犯罪停止形态等一系列问题。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

对非法狩猎罪的入罪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取消了原有的数量门槛,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重新架构,

使得这一理论争议更加突出。本文围绕非法狩猎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结合2022年解释进行系统分析。

(二)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论界分

1. 基本概念厘定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分类标准多元。以犯罪成立是否要求危害结果为标准,可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constitutitive offense),又称形式犯、举动犯,是指只要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

无需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典型的行为犯如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行为人一经实施诬告或作伪证的行为,犯罪即告完成。

行为犯的核心特征在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危害结果仅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结果犯(result offense),又称目的犯、实害犯,是指在实施实行行为之外,还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方能成立犯罪既遂。

结果犯的既遂标准为"行为+结果"。典型的结果犯如故意杀人罪(须致人死亡)、盗窃罪(须取得财物)等。

此外,在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还存在第三种类型——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类型。

情节犯兼具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某些特征,其犯罪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实行行为,还包括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要素。

2. 传统分类的局限性

传统的"行为犯—结果犯"二元分类存在一定局限性。有学者指出,以"是否要求危害结果"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

实际上是以单一维度描述复杂的多维度现象,导致某些犯罪难以归类。

例如,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既遂标准既非单纯的行为实施,也非单纯的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对状态本身的刑事否定。

正是基于对传统分类局限性的认识,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引入"情节犯"这一中间类型,

将那些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独立为一类。这对于理解非法狩猎罪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三)非法狩猎罪"情节严重"要件的法律性质

1. 入罪门槛还是加重情节?

围绕"情节严重"在非法狩猎罪中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观点一:"入罪门槛"说。 该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非法狩猎行为才构成犯罪;

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应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这一理解,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情节严重"要素,"情节严重"既是定罪要件,也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观点二:"加重情节"说。 该观点认为,非法狩猎罪的实行行为本身即具有刑事可罚性,

"情节严重"仅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描述,是选择性的量刑加重情节,而非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根据这一理解,未达"情节严重"的非法狩猎行为仍可能构成犯罪,只是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

2. 本文立场:情节犯的定性

本文认为,非法狩猎罪应定性为情节犯,而非单纯的行为犯或结果犯。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文本分析,"情节严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而非选择性加重情节。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将"情节严重"与"违反狩猎法规""禁猎区/禁猎期""禁用工具/方法"并列规定,

表明"情节严重"是犯罪构成的独立要件,而非单纯的量刑因素。

第二,从司法解释的演变分析,2012年解释与2022年解释对"情节严重"的理解存在显著差异,

但均将其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2012年解释采用"数量+工具"的双重标准,

2022年解释则将"禁用工具"独立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但二者的共同前提是"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而非量刑加重情节。

第三,从法益保护的目的分析,非法狩猎罪保护的法益是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态功能。

对于危害较轻的狩猎行为(如猎捕非保护动物、在非禁猎区使用普通工具狩猎),通过行政处罚即可实现预防与惩戒目的;

对于使用禁用工具、在禁猎区狩猎等严重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才需要动用刑法加以规制。

"情节严重"正是区分这两种处理方式的法律标准。